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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高文英、冯良才、李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金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167716-X。代表人赵冬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绍丰,该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玉柱,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被告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代理人张绍丰、陈星子,被告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代理人冯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三户承担联保责任。协议生效后,2014年9月26日,被告高某某贷款15万元,被告冯某某贷款10万元,被告李某某贷款10万元,三笔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2月份还款时三被告全部出现逾期,我行应收款不能及时收回,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3677元及到期利息;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4252元及到期利息;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6407元及到期利息。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贷款,因生意不好,被人骗,不是不还钱,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给我两年时间,我把钱还完。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借据一份;4、其他证据材料一组。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三户承担联保责任。协议生效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利息13.5‰;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利息13.5‰;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3‰;三笔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实行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高某某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433元,实际偿还两个月26866元,尚欠本金123677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冯某某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955元,实际偿还两个月17910元,尚欠本金84252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李某某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040元,实际偿还四个月36240元,尚欠本金67367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向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发放借款,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未按时全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本金1236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本金842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3.5‰计算);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本金673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575元、冯某某负担1706元、李某某负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关舒予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