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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明鳌与中国财产保险毕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赵明鳌,吴传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主要负责人龙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鳌,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对坡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凯,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七星关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鳌、吴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七星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和被上诉人赵明鳌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军和被上诉人吴传凯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明鳌一审诉称:2014年1月14日11时13分,被告吴传凯驾驶贵FA7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对坡镇方向行驶,途经对坡镇杉寨村路段时,将停在公路右侧的赵明余驾驶的摩托车上正在下车的原告撞到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七星关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4,500余元。被告吴传凯仅支付1000元左右医药费后就此不管不问。原告之妻尹正会患有严重疾病,需原告照料,故尹正会的生活费应由两被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931元;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10979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1时13分,被告吴传凯驾驶贵FA7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对坡镇方向行驶,途经对坡镇杉寨村路段时,将停在公路右侧的赵明余驾驶的摩托车上正在下车的原告撞到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七星关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4,577.4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另查明,贵FA7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被告吴传凯应当赔偿原告赵明鳌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3周岁,故应按17年计算。原告户口属于农村居民,伤残为两个十级,其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5434元计算17年为10,161.58元[5434×17×11%];2、原告医药费34,577.44元,3、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赵明鳌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5,214元[30850÷365×1人×180天];4、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81天,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224元,81天计算为6,263元[28224÷365×81×1人];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住宿费60元;7、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8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2430元(30元×81天×1人);8、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两个十级,住院8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限为90日,故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2700元(90天×30元×1人);9、后续治疗费16,000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赔偿额共计94,706.02元,应由被告吴传凯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94,706.02元。因被告人财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讼费由被告人财险七星关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A7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明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4,706.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险七星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分项错误,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上诉人不应赔偿;2、被上诉人赵明鳌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3、原判精神抚慰金过高及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赵明鳌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按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交强险在限额内就不应分项,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从事劳动,原判支持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传凯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交强险的赔偿是按总的限额赔偿还是应分项限额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2、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支持其误工费;3、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及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强险的赔偿是按总的限额赔偿还是应分项限额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的处理中,都是先以交强险直接赔偿的,如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才考虑其他保险及侵权人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全国实行统一限额为122000元,虽然其中又分死亡伤残限额、医药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但法律并未直接规定赔偿时要按此限额分项赔偿。另从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看,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其本质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救助体系,作为此制度具体落实执行者,保险公司在此项业务中是具有非盈利性质的。故本案的医药费不能适用交强险分项中10000元的限制;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支持误工费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赵明鳌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表示其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及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侵权人过错、侵权后果、经济能力等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明鳌所受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判支持其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问题,因其系被上诉人受伤后因赔偿问题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判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