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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瑞华与王洪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华,王洪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王瑞华。被告王洪存。原告王瑞华与被告王洪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因养牛场购买肉牛急需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未依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双方协商同意被告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7月12日,但对此前的利息予以结算为107万元,至2014年7月12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被告还不能依约还款,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7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2014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瑞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洪存向原告王瑞华借款70万元的事实。2、王洪存出具的7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目的同上。3、王洪存出具的107万元利息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洪存共欠原告王瑞华借款利息107万元。被告王洪存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王洪存因其经营的养牛场购买肉牛急需资金,向原告王瑞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月息),借款期限原约定为一年,后延长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遂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条一张及107万元利息欠条一张,并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7月12日。双方约定的延长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瑞华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洪存出具的70万元欠条一张及107万元利息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洪存给付原告王瑞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2日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减半收取10365元由被告王洪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欣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