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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陈小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陈小叶,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何建军,潘红英,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陈建刚,吴春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75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负责人:沈丹峰。委托代理人:陈大栋。金萍儿。被告: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被告:陈小叶。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军。委托代理人:俞建中。谢莎莎。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灵开关公司)、被告陈小叶、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仕公司)、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灵机械公司)、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萍儿、被告何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灵开关公司、被告陈小叶、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捷灵机械公司、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诉称: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申请授信,原告表示应允。2012年7月20日,被告何仕公司及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捷灵机械公司及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借款人被告捷灵开关公司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及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小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第二农贸市场南侧的房屋为借款人被告捷灵开关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为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8日,被告捷灵开关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月利率5.7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并约定该笔借款由上述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及抵押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向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发放了贷款。现上述贷款虽均未到期,但借款人已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各被告却迟迟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由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偿还尚欠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71570.31元,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若被告捷灵开关公司无法履行上述第1项下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小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第二农贸市场南侧的房屋(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何仕公司、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捷灵机械公司、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对被告捷灵开关公司上述第1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由八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被告捷灵开关公司、被告陈小叶、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捷灵机械公司、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何仕公司辩称: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仕公司不清楚,请法院审核。被告何仕公司应在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被告捷灵机械公司、股东被告陈建刚和被告吴春萍承担支付责任后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捷灵开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均为5.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权证、房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小叶以其所有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第二农贸市场南侧的房屋为被告捷灵开关公司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各类债务在主债权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订立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仕公司及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捷灵机械公司及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何仕公司、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被告捷灵机械公司、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为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申请续授信2000万元及变更部分担保措施的批复一份、对帐单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邮件回执五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分行对被告捷灵开关公司申请续授信及变更部分担保措施作出批复。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后,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尚欠借款利息71570.31元。根据被告捷灵开关公司的违约事实,原告依约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何仕公司对为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何仕公司未收到,通知书应当在送达后才对担保人发生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何仕公司不知情,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本案涉及抵押物及抵押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实物抵押的,应在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捷灵开关公司、被告陈小叶、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捷灵机械公司、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何仕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何仕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捷灵开关公司、被告陈小叶、被告何仕公司、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捷灵机械公司、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被告捷灵开关公司的违约事实,依约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理由正当。被告捷灵开关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小叶为被告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陈小叶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约定的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仕公司、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捷灵机械公司、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分别为被告捷灵开关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仕公司抗辩认为被告何仕公司应当在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仕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仕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捷灵开关公司、被告陈小叶、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捷灵机械公司、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71570.31元,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对被告陈小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第二农贸市场南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45**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2)字第6—4368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对被告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22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754号判决中的保证债务合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73元,依法减半收取19686.50元,由被告浙江捷灵开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小叶、被告浙江何仕汽车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何建军、被告潘红英、被告浙江捷灵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建刚、被告吴春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