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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国礼与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礼,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24号原告:陈国礼,女,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总经理。原告陈国礼诉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世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5月-7月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9300元,其中借支2500元,尚欠工资6800元,每月工资为3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胜任资材部主管一职,2014年7月底辞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3100元,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4月份,欠2014年5、6、7三个月工资;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薪的事仲裁不予受理,所以原告来法院起诉;4、欠薪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告到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任资材部保管员,2014年7月28日办理辞职手续,2014年7月31日正式离职。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6、7月工资未发放,每月3100元,扣除借支2500元,尚欠原告工资68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弋劳仲不字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8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8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欠薪统计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礼尚欠工资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