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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川龙达塑料复合彩印厂与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龙达塑料复合彩印厂,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吴川市龙达塑料复合彩印厂,住所地:吴川市梅镇人民中路,组织机构代码:X1774080-6。法定代表人:龙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大岗脚园区B4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7714997-4。法定代表人:吴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玉,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川市龙达塑料复合彩印厂(以下简称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诉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2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4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诉称:2013年,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委托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按其提供的式样(商标、公司名称、公司地址、材料、尺寸等)要求印制各种彩印塑料包装袋,印制材料由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提供,制版费则由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承担。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按要求为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加工印制各种彩印塑料包装袋后,经双方统计和确认,被告广东新明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加工费用492528.31元(含2012年尚未支付的加工费用240474.0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确认尚未支付加工费用数额之后仅支付了30000元就却一拖再拖拒不支付,经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支付加工费用462528.31元和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加工费用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东新明公司负担。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主张在2012年间就为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印制各种真空袋,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尚欠加工费用240474.0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14日间,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作为承印单位(乙方)与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作为委印单位(甲方)又先后共签订20份“包装物印制合同书”,约定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委托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印制各种规格的单色和双色真空袋,制版费则由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承担;双方在“包装物印制合同书”约定了真空袋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还约定“数量允许±5%,按实数结算”,但没有约定加工费用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原、被告先后签订上述20份“包装物印制合同书”后,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按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提供的样式规格、数量等要求分别印制单色和双色真空袋等,并将印制好的各种单色和双色真空袋等交付给被告广东新明公司,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交付的各种真空袋的加工费用共为1540903.9元。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收到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交付的各种真空袋后,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间共支付了加工费用1288849.65元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加工费用进行核对和结算,并签订“业务往来款对账公函”,双方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尚欠加工费492528.31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但双方没有约定尚欠加工费用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业务往来款对账公函”载明主要内容为“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根据财务规定,我厂现与贵单位进行往来款项核实。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贵单位尚欠我厂共计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玖万贰仟伍佰贰拾捌元叁角壹分整(¥492528.31元)。请对上述款项给予签名确认。吴川市龙达塑料复合彩印厂,2013年12月31日”。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该“业务往来款对账公函”下联加盖公章确认“往来款项无差错,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贰仟伍佰贰拾捌元叁角壹分整(¥492528.31元)”。庭审中,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确认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尚欠的加工费用492528.31元中包含2012年尚未支付的加工费用240474.06元。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加工费492528.31元后,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了加工费用30000元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尚欠加工费462528.31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支付加工费462528.31元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包装物印制合同书、吴川市龙达塑料复合彩印厂发货单、业务往来款对账公函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与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14日间自愿共签订20份“包装物印制合同书”,约定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委托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按要求印制各种规格的单色和双色真空袋,上述20份“包装物印制合同书”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包装物印制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包装物印制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9月14日间共签订20份“包装物印制合同书”后,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印制各种规格的单色和双色真空袋,并将印制好的各种单色和双色真空袋交付给被告广东新明公司。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包装物印制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加工费用支付时间,但经原、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对总加工费用进行核对和结算,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加工费用共492528.31元(含2012年未支付的加工费用240474.0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后,仅支付加工费用30000元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尚欠加工费用462528.31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加工费用462528.31元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现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支付加工费用462528.31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还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加工费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包装物印制合同书”没有约定支付加工费用的时间和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对账结算时也没有约定尚欠加工费用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在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对账和结算确认尚欠加工费用数额后,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支付尚欠的全部加工费用。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在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至今仍拖欠加工费用462528.31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造成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广东新明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吴川龙达彩印厂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新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加工费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新明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加工费用462528.31元和利息(该利息以46252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吴川市龙达塑料复合彩印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8元,由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