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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连喜、李爱英与尚明哲、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喜,李爱英,尚明哲,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徐连喜。原告李爱英。被告尚明哲。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高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贾玉祥,公司职员。原告徐连喜、李爱英与被告尚明哲、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永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喜、李爱英,被告永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明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喜、李爱英诉称,2014年12月31日8时30分许,原告徐连喜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李爱英,在新乡市和平大道小朱庄村南与垃圾土路交叉口,与被告尚明哲驾驶的豫G×××××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英受伤,经新乡市公立医院门诊诊断,李爱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后遵医嘱在家休养一个月,门诊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但被告对于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费1400元,共计为6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事故发生后,尚明哲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确定该事故的真实性,要求尚明哲提供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3、豫G×××××号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尚明哲、被告永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城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证明只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却无法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对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没有记载就诊原因,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联系;对保险单复印件不予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交通事故证明,因缺乏事故形成原因的相关记载,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诊断证明书,根据门诊病历的诊断意见、时间记载,均与此次事故发生情况相符合,故对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单,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保险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1日8时30分许,原告徐连喜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李爱英,在新乡市和平大道小朱庄村南与垃圾土路交叉口,与被告尚明哲驾驶的豫G×××××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爱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经自行协商由尚明哲赔偿李爱英600元后,李爱英感到不妥,于2015年1月3日向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报案,该队做出新公交证字(2015)第B5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报警,致使现场证据灭失,双方致人现场及陈述不一致,致使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原因无法查证。李爱英受伤后,经新乡市公立医院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遵医嘱在家休养一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所形成的原因以及确定双方事故责任,仅能确定被告尚明哲将原告李爱英撞伤并已支付赔偿金600元,对于无法分清的责任,本院按同等责任处理。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尚明哲承担50%责任。被告尚明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查明其车辆保险的情况,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李爱英的诊断证明,李爱英休息一个月,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16.8元,应当由被告尚明哲赔偿50%,扣除已支付600元,应为458.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以及误工费过高部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明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英损失458.4元。二、驳回原告李爱英对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连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连喜、李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