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彭世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世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世峰,男,200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刚,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世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津法刑初字第009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世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张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世峰及其辩护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彭世峰多次伙同他人在安徽省、江苏省、重庆市等地,秘密窃取空调管、氮气瓶、扣件、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6371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徐某某、冯某甲、李某甲、冯某乙、张某甲、佘某(均已判刑)、邓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州市某公司,将2吨多重的空调铜铝连接管(共计11289根)及2只氮气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连接管价值人民币245990元,被盗氮气瓶价值人民币860元。2、200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彭世峰伙同佘某、张某甲、邓某某在江苏省高淳县东坝镇工业园南京市某公司,将2台电焊机、4只氧气瓶、2只乙炔瓶盗走。后四人又窜至隔壁南京某公司,将2只氧气瓶、1只乙炔瓶盗走。经鉴定,南京市某公司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40元,南京某公司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75元。3、2007年4月4日晚,被告人彭世峰伙同张某甲、佘某、邓某某及罗某、罗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溧水县晶桥镇某公司,将90米铜芯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348元。4、200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彭世峰伙同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王某丙、井某某、(均已判刑)、杨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盘龙村某公司粗加工车间,将563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093元。5、2011年8月至11月15日,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均已判刑)及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在重庆市璧山县某花园D区还建房工地,将12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160元。6、2011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中心村某建筑工地,将2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9400元。7、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某公司建筑工地,将8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760元。8、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某公司建筑工地,将6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820元。9、2011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某学院B区2号实验楼建筑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700元。10、2011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县某公司建筑工地,将2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940元。11、2011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某筑工地,将7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290元。12、2011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中心村某建筑工地,将3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410元。1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某建筑工地,将8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760元。14、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700元。15、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某建筑工地,将8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760元。16、2011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某学院B区食堂建筑工地,将15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050元。1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来凤镇某工地,将2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9400元。18、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某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700元。19、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某建筑工地,将7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290元。20、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某建筑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700元。2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某建筑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700元。2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县某建筑工地,将10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700元。23、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彭世峰伙同李某乙、贺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大桥工地,将8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960元。24、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世峰伙同李某乙、贺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冷库工地,将20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40元。25、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世峰伙同李某乙、贺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某立交工程工地,将250个建筑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9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彭世峰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报案人孙某某、孔某某、赵某某、陈某乙、钟某某等人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陈某甲、彭某甲、彭某乙、邓某某、张某甲、佘某、王某甲、井某某、李某乙、贺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被告人彭世峰的供述等证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世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世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世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彭世峰退赔滁州市某公司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76371元。原审被告人彭世峰上诉提出:1、一审庭审时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一名人民陪审员姓名,与判决书署名的人民陪审员姓名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2、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3、4、5、6、13、14、15、16、17、18、19、20、21、22、24、25笔共同盗窃作案。其辩护人提出:1、参与庭审的一名人民陪审员姓名与判决书署名的人民陪审员姓名不相同,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2、原判认定彭世峰伙同他人参与17笔盗窃犯罪证据不足;3、被盗财物价值鉴定不准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彭世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世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世峰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世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世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彭世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参与庭审的一名人民陪审员姓名与判决书署名的人民陪审员姓名不相同,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证实,法庭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两名人民陪审员姓名,与当庭宣判闭庭后两名人民陪审员签名一致,亦与判决书署名的人民陪审员姓名相同,现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彭世峰提出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3、4、5、6、13、14、15、16、17、18、19、20、21、22、24、25笔共同盗窃作案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彭世峰伙同他人参与上述17笔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彭世峰伙同张某甲、佘某、邓某某等人参与第2、3笔盗窃犯罪事实,有同案人张某甲、佘某、邓某某、罗某的供述及张某甲、佘某对彭世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亦确认彭世峰伙同张某甲、佘某等人参与上述两笔盗窃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彭世峰伙同张某甲、王某甲、井某某等人参与第4笔盗窃犯罪事实,有同案人张某甲、王某甲、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张某甲、王某甲、井某某、黄某某等人对彭世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亦确认彭世峰伙同张某甲、王某甲、井某某等人参与本笔盗窃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等人参与第5笔、第6笔、第13至第22笔盗窃犯罪事实,有同案人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刑初字第854号刑事判决和(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25号刑事判决均确认彭世峰伙同陈某甲、彭某甲、张某、彭某乙等人参与上述12笔盗窃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彭世峰伙同李某乙、贺某某等人参与第24笔、25笔盗窃犯罪事实,有同案人李某乙、贺某某的供述及二人对彭世峰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共同作案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窃取物品种类与被盗单位相关人员的报案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原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盗窃物品数量,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彭世峰伙同他人参与原判认定的第2笔至6笔、第13笔至22笔、第24笔、第25笔盗窃犯罪事实。上诉人彭世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彭世峰的辩护人提出被盗财物价值鉴定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认证机构以鉴证标的被盗时间为鉴证基准日,根椐失主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提供的部分有效凭证,并结合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的现状,按照当地同类物品当时的市场价格标准确定鉴证标的价值客观合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