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红艳诉被告杜广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艳,杜广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姚红艳,女,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万明,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印,男,1943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红艳诉被告杜广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万明、被告杜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许,原告乘坐女儿高娟驾驶的电动车后座去叫钩机的司机吃饭,从社里乡富康村路过时,被告正雇人用钩机钩树带沟,在自北向南驶过施工地点时原告女儿高娟按了喇叭,司机正在听音乐没有注意观察,钩机车头突然调转到路上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睑球挫伤、右侧上颌骨骨折等,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10115.91元。被告施工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司机也没有驾驶证、钩机的臂也不是经常旋转,不能判断什么时候旋转。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5.91元、误工费445.8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义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杜广印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钩机是被告所有,没有牌照,钩机到哪去都是用半截车拉去的,不需要牌照。被告雇佣二个人,证人于洪亮开钩机6年了,车上有警示标志,但当天不是公共道路,不需要用。原告姚红艳的女儿承包的大棚,大棚南北各有一板房,被告钩机的施工地点是在两个板房之间,是大棚经营者自己用的路,不是公用路。道的宽度有6、7米,钩机是在沟上左右旋转,最长距离到路中央,路还剩一半,完全可以走车。钩机没有反光镜,往后倒的时候必须打旋转,不旋转看不见路,打旋转的时间不是固定的,钩机的头最长也就4米多,因为另一边有树,所以向道这边旋转,没有树的话可以随便转,旋转的时候臂也不是伸直的。原告知道钩机在这作业,并不是偶尔路过。发生事故时被告不在场。被告认为原告女儿高娟占主要责任,应承担合理费用的70%,原告本身也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玉顺堂药店的信用卡有异议,不是医院的票据。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是估算的、没的原始收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所有的挖掘机至宁江区社里乡富康村大棚附近作业,当日11时许,在原告女儿高娟骑电动车带原告姚红艳通过时,二人被正在挖沟的挖掘机旋转的大铲碰伤,当时操作挖掘机的驾驶员为刘家福,系被告所雇佣。松原市宁江区二分局社里派出所处理了此事,并出具相关证明。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睑球挫伤、右侧上颌骨骨折等,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合计10115.91元。现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原告姚红艳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红艳本次外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所雇佣的于洪亮及刘家福均无操作挖掘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在挖掘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3000元,后在庭审中放弃此项请求,由原告女儿高娟另案主张。同时放弃了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自本案辩论终结时止,原告尚未安装义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于洪亮证言、报警回执、社里派出所证明、社里派出所治安卷宗、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松原市中心医院病历和出院诊断书、照片、鉴定费收据、高速通行费票据、玉顺堂药店信誉卡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挖掘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都没有异议,并有社里派出所证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挖掘机无营运执照、操作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在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属违反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同时操作员在操作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应对此次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女儿高娟作为成年人,明知挖掘机在此施工,施工作业的车辆可能导致危险,仍未尽到注意自身及他人安全的义务,骑电动车并乘带原告,亦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女儿高娟承担20%的责任。虽被告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115.91元,被告对其中两枚玉顺堂信用卡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医嘱等证明购买该药物的合理性,故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核算应为9016.21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45.8元经核算应为445.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义齿费1000元,因原告尚未安装义齿,该款项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过高,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但交通费用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未对原告女儿高娟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广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红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704.56元的80%核856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杜广印承担400元,原告姚红艳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贾 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