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萧悦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萧悦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冯永坚,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萧悦平,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中山分行)诉被告萧悦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萧悦平向原告广发中山分行申请,原告广发中山分行授予被告萧悦平信用卡(卡号:406365138023****)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萧悦平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萧悦平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手续费共计26767.27元。原告广发中山分行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萧悦平催收欠款,但被告萧悦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广发中山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萧悦平向原告广发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26767.27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其中本金19608.62元、利息4809.56元、滞纳金2091.59元、超额金200元、手续费57.5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手续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萧悦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广发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萧悦平身份证;2.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综合费率表;3.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萧悦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广发中山分行所举证交易明细、对账单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萧悦平向广发中山分行申请办理VISA奥运双币金卡信用卡,萧悦平同意信用卡的领用签名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定的约束,萧悦平办理信用卡用途为日常消费,信用卡额度授信为20000元。2008年9月23日,广发中山分行审批通过了萧悦平的申请,向萧悦平核发了一张卡号406365138023****的VISA奥运双币金卡信用卡(后萧悦平挂失换成卡号406365138044****)。萧悦平自2008年11月10日使用该信用卡至2015年4月13日,透支金额为23941.08元,其中包括本金7608.62元、利息6490.09元、滞纳金9784.87元、手续费57.5元。后经广发中山分行向萧悦平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并主张前述诉求。另查:经广发中山分行查核,萧悦平截止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7608.62元、利息6490.09元、滞纳金9784.87元、手续费57.5元,2015年4月14日起欠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再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信用卡费率表规定,申领人应支付使用信用卡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各项费用,各项费用的收取以费率表的规定为准;并规定了工本费、年费、手续费(挂失手续费、密码挂失手续费)、ATM取现等费用的收取标准。本院认为:广发中山分行起诉萧悦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23941.0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广发中山分行并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萧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发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萧悦平向广发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与广发中山分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信用卡费率表已明确规定银行收取申领人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标准、情形,萧悦平在申请办理广发银行VISA奥运双币金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束。现萧悦平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广发中山分行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信用卡费率表要求萧悦平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本金7608.62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6490.09元、滞纳金为9784.87元、手续费为57.5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235元),由被告萧悦平负担23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