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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桂香、柴永刚与梁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309号原告:**,女,**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原告:**,男,**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住**************。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华(柴永刚之妻),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2113031976********,住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号****室。被告:**,男,**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被告:**********公司,机构代码:12331478-X,住所地*************。负责人:吴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香、柴永刚与被告梁树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香、柴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华、被告梁树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香、柴永刚诉称:柴井俊系于桂香丈夫、柴永刚的父亲。2015年1月24日7时许,被告梁树光驾驶辽N338**号轿车在长江路四联电线厂前路段处与骑乘电动车左转的柴井俊发生交通事故,柴井俊受伤,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井俊与被告梁树光负同等责任。因梁树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二被告,要求其共同赔偿因柴井俊死亡形成的抢救费、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被告梁树光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另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尸检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桂香与柴井俊系夫妻关系,原告柴永刚系二人之子。2015年1月24日7时55分,被告梁树光驾驶辽N338**号轿车在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联电线厂前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柴井俊发生交通事故,柴井俊受伤,被送至朝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柴井俊与被告梁树光承担同等责任。梁树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柴井俊出生日期为1949年5月20日,其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2398.28元,后支出尸检费1200元,事故造成柴井俊财产损失7100元。原告于桂香与柴井俊一直与原告柴永刚共同居住生活在朝阳市双塔区红旗街道辽河社区。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柴井俊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死亡证明、尸检费收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社区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当事人无争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树光应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树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与被告梁树光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8.28元、财产损失7100元、丧葬费23155元双方无争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5578元支持15年。交通费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自的责任及给付能力支持90000元。尸检费1200元支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无依据,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在辽N33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柴井俊死亡发生的医疗费239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4398.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在辽N33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柴井俊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63670元、丧葬费23155、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100元,共计393625元的50%,即196812.5元(被告梁树光已支付100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萌附:赔偿明细赔偿明细医疗费:2398.28元死亡赔偿金:383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丧葬费:23155、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100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9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4398.2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670元、丧葬费23155、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100元,共计393625元的50%,即196812.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