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民初字第2号原告孟某甲。被告经某。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经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1991年10月15日在没有发生任何感情纠纷的情况下,被告出走无音讯,至今已近24年。在24年中,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目前女儿已成家立业。被告经原告多方查找,现仍无消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1991年10月15日在没有发生任何感情纠纷的情况下,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在24年中,女儿由原告独立抚养,现已成家立业。被告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仍无音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上虞区崧厦镇陆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失踪人员户口注销告知书一份、上虞区崧厦镇陆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也尚可。但因性格原因,婚后双方共同语言较少,未培育起真正夫妻感情。1991年10月15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至今。综合原、被告间的婚前交往经过,婚后生活状况、双方分居的原因和分居的时间,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陈述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