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邱椎俊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个体,住钦州城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桂N×××××号小型汽车搭乘徐某沿钦州市北营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营路玉锦苑小区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邱某往道左侧打方向盘,致使车头左侧碰撞到对向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的黄胜添,造成黄胜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胜添受伤后被送往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给被害人家属5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银行回执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结论报告、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陆决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