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自辉与被告建阳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菊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辉,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菊花,陈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陈自辉,男,汉族,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096387-2。法定代表人陈菊花。被告陈菊花,女,汉族,私营企业主。被告陈小容,女,汉族,私营企业主。原告陈自辉与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房地产公司)、陈菊花、陈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陈菊花、陈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辉诉称,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作了四笔借款,被告陈菊花、陈小容自愿为骏宏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为了保证还款,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作抵押,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借款担保合同》。本案原告起诉的本金4500000元就属于其中的一笔借款,《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期、利率、担保责任、财产抵押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4500000元出借给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也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利息为450000元);二、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如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的坐落在建阳市童游街道东桥东路87号(金茂广场)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36202、20136205、20136209)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菊花、陈小容对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陈菊花、陈小容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4组: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被告陈菊花、陈小容自愿为骏宏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证据二、出借款项的转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4500000元转到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被告收到该笔借款。证据三、谭房他字建阳字第201303542号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建阳市童游街道东桥东路87号(金茂广场)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36202、20136205、20136209)为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证据四、代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产生纠纷原告有权选择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菊花、陈小容自愿为骏宏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为了保证还款,要求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建阳市童游街道东桥东路87号(金茂广场)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36202、20136205、20136209)及土地的全部价值为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45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也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菊花、陈小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建阳市童游街道东桥东路87号(金茂广场)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陈自辉有权以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抵押担保的金茂广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陈自辉要求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以抵押的金茂广场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宏房地产公司、陈菊花、陈小容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自辉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如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的坐落在建阳市童游街道东桥东路87号(金茂广场)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0136202、20136205、20136209)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菊花、陈小容对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40元,由被告建阳市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菊花、陈小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跃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