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章楷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章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章楷,绰号“阿楷”,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章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章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年初至2014年5月,先后多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三小学、枫洋三村篮球场、枫洋三村田下、枫洋农校桥等地附近,将18.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等多人,获得赃款人民币16100元。其中贩卖给陈某甲1.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乙1.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柯某甲0.3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甲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乙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同案人苏某丙4.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丙2.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宋某甲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吕某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甲0.3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丁0.3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苏章楷还让同案人苏某丙帮其将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戊。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苏章楷于2014年2月间至3月间,先后13次提供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三村田下其工棚给吸毒人员苏某乙、苏某丙吸食毒品。被告人苏章楷于2014年5月27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村其住处工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白色粉末状物品十五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十小包。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十五小包,净重10.18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晶体状物品十小包,净重9.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综上所述,被告人苏章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38.24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6100元;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章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章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被告人苏章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决定执行十年以上十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苏章楷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苏章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部分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没有异议,并当庭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年初至2014年5月间,先后多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三小学、枫洋三村篮球场、枫洋三村田下、枫洋农校桥等地附近,将事先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17.9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等多人,获得赃款人民币15750元。事实如下:1、2014年年初及2014年5月间,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陈某甲(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三小学附近,先后20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贩卖给陈某甲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2、2014年2月间,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陈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三村篮球场附近,先后9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1.4克贩卖给陈某乙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3、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苏某甲(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农校桥附近、枫洋三村篮球场附近,先后15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3克贩卖给苏某甲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4、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苏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三村田下,先后10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贩卖给苏某乙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5、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苏某丙(另案处理)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三村田下,先后7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4.3克贩卖给苏某丙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6、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苏某戊(另案处理)分别电话联系后,先后20次让同案人苏某丙帮其将毒品海洛因共计3克送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三小学附近、古巷镇枫洋四村五房宫附近,贩卖给苏某戊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7、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陈某丙(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四村五房宫附近、枫洋二村村委会附近、枫洋三村篮球场附近,先后50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2.5克贩卖给陈某丙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8、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宋某甲(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三村篮球场附近,先后10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贩卖给宋某甲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9、2014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吕某(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三小学附近,先后20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1克贩卖给吕某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10、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李某甲(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三村篮球场附近,先后7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35克贩卖给李某甲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350元。11、2014年5月间,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经事先与吸毒人员苏某丁(已被行政处罚)分别电话联系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三小学附近,先后4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贩卖给苏某丁吸食,获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苏章楷于2014年5月27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村其自建的工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白色粉末状物品十五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十小包。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十五小包,净重10.18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白色晶体状物品十小包,净重9.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扣物品拍照,证实2014年5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到古巷镇枫三村一棚寮进行检查,查获涉毒人员苏章楷,查扣疑似毒品海洛因、冰毒的白色粉末、晶体状物品多包,涉嫌吸贩毒工具若干。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潮州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及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章楷处查扣白色粉末状物品1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10小包、针筒3支、锡箔纸2张、吸管若干、冰壶1只、冰壶嘴2只、电子秤1只、手机2部(Lenovo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封口袋若干、剪刀4把。其中毒品已移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禁毒大队,吸毒工具已被销毁。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潮州市公安局古巷派出所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苏章楷,现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十五小包,净重10.18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十小包,净重9.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苏章楷贩卖毒品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共向“阿楷”购买过20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向“阿楷”购买是在2014年年初,购买了100元,重约0.1克,之后两天其又连续向“阿楷”购买了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100元的量,重约0.1克;2014年5月4日、5月6日、5月7日、5月9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7日其每天都向“阿楷”购买了50元的量,重约0.05克;2014年5月10日,购买了100元的量,重约0.1克;之后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6日这9天,其每天都向“阿楷”购买1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50元的量,重约0.05克;从2014年5月4日至今共向“阿楷”购买了17次毒品海洛因,总共重约1.2克。2014年初其共3次向“阿楷”购买毒品,都是打“阿楷”的电话后在枫三小学附近的路边交易。经照片辨认,陈某甲对苏章楷(“阿楷”)作了指认。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于2014年2月10日早上9时多,其与阿楷”电话联系后在枫洋三村枫三小学附近篮球场向“阿楷”购买了100元,0.1克毒品海洛因。之后,其有时一天向“阿楷”购买一次海洛因,有时一天购买2次,有5次是每次购买100元的量,重0.1克,还有3次其是购买200元的量,重约0.2克,有1次是购买300元的量,重0.3克。其共向“阿楷”购买过9次毒品海洛因,共重1.4克。经照片辨认,陈某乙对苏章楷(“阿楷”)作了指认。7、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4年2月18日,其与阿楷”电话联系后在古巷镇枫洋三村枫三小学篮球场向“阿楷”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其每隔两天就打电话向“阿楷”购买毒品海洛因,大部分在古巷镇枫洋三村枫三小学篮球场那里交易,有时“阿楷”也会让其到枫洋农校路交易,每次都是购买200元的量,重0.2克。最后一次向“阿楷”购买是2014年3月28日晚上,在枫洋农校路向“阿楷”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共向“阿楷”购买了15次左右的毒品,每次200元,重0.1克,共3000元,重约3克。经照片辨认,苏某甲对苏章楷(“阿楷”)作了指认。8、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知道“阿楷”有在卖药,就到“阿楷”家里向他购买白药,每次都是购买40元,重约0.04克,其隔3天左右就到“阿楷”家里向“阿楷”购买白药,有时购买后就直接在“阿楷”家里与“阿楷”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至3月下旬大概向“阿楷”购买了一个月左右,大概购买了10次,总共约购买了400元的白药,重约0.4克。经照片辨认,苏某乙对苏章楷(“阿楷”)作了指认。9、同案人苏某丙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刺猪”。2014年2月份,其开始复吸毒品,在帮“阿楷”贩毒之前,向“阿楷”购买过3次毒品,每次100元,重0.1克,共0.3克。直至2014年4月份其开始有向“阿楷”购买1件(1克),每件450元的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或用于转手卖给其他吸毒人员,总共向“阿楷”购买了4次1件(1克),总量约4克。其本人用于贩卖的毒品都是向“阿楷”购买的。加上未去帮忙“阿楷”贩毒之前购买的,共向“阿楷”购买了4.3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份的一天,“阿楷”打电话给本人,并告诉本人“乌树”(苏某己)生病,暂时无法帮他送毒品,要其暂时帮他送货,并说其要吸食可以拿点去吸食,其就答应了。2014年2月底至2014年4月中旬这段时间,其帮“阿楷”贩卖了20次左右的毒品海洛因给“臭嘴”,都是约在枫三小学、枫四五房宫附近交易,有时购买100元,重0.1克,有时200元,重0.2克,总重约3克。经照片辨认,苏某丙对苏某戊(“臭嘴”)、被告人苏章楷(“阿楷”)作了指认。10、证人苏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绰号“臭嘴”。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到枫二村找“乌树”,向他购买了100元(即0.1克)毒品海洛因,后分二次吸食完,接下来的日子,其每两天就打一次电话给“乌树”,向他购买100元(即0.1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分两天在家中吸食,直至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开始,其毒瘾越来越大,就每天向“乌树”购买200元(即0.2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回家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其打电话向“乌树”购买毒品,有时是“刺猪”接听电话并与其交易的。“乌树”与“刺猪”两人在合伙贩卖毒品。从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开始至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每两天就向“乌树”、“刺猪”购买一次,每次100元,重0.1克,共30次,重3克,约30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1日,每天向“乌树”、“刺猪”购买200元,重0.2克,共约30次,重6克,约6000元;总共约9克,约9000元。经照片辨认,苏某戊对苏某丙(“刺猪”)作了指认。1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绰号“白猪”;其本人有吸食毒品海洛因。“阿楷”和“乌述”两人在合伙贩卖毒品,其共向“阿楷”和“乌述”购买过50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50元的量,重0.05克,共计2500元,重2.5克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底的一天早上10时多,其打电话给“阿楷”说要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后在古巷镇枫四村五房宫附近一公厕交易。之后其就每天打“阿楷”的电话向他购买50元,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有时“阿楷”接电话,有时是“乌述”接电话,第一次是“阿楷”拿海洛因到交易地点卖给其本人,其余都是“乌述”拿到交易地点卖给本人。其和“乌述”也是约在枫四村五房宫附近一公厕交易,还曾在枫二村委会附近路面及枫三村枫三小学篮球场附近交易过。经照片辨认,陈某丙对被告人苏章楷(“枫洋阿楷”)、苏某己(“乌树”)作了指认。1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绰号“白弟”。本人有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知道了古巷镇枫洋三村人“阿楷”的电话,其就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阿楷”让其到古巷镇枫洋三村枫三小学篮球场那里交易,其就到那里向“阿楷”购买了50元的量。后每隔两天其就向“阿楷”购买一次,共购买了10次,每次都是购买50元的量,重0.05克。经照片辨认,宋某甲对苏章楷(“阿楷”)作了指认。1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其通过陈清鸿得知“阿楷”有在贩毒,其就打“阿楷”的电话,说要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古巷镇枫三小学旁边一巷子交易,后其来到约定地点,再打电话给“阿楷”,过了一会,“阿楷”就到了,交易好双方各自离开,其就回家吸食毒品。之后其每隔一天就向“阿楷”购买1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50元,重0.05克,至今共购买了20次,重1克的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吕某对苏章楷(“阿楷”)作了指认。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下旬,其开始向枫洋人“阿楷”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50元的量,都是在古巷镇枫三小学篮球场附近跟“阿楷”交易,购买后就回到家里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其每隔4天左右就向“阿楷”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重0.05克的量,共购买了7次,总共350元,重约0.35克。一直到2014年5月27日晚上19时多,其打电话给“阿楷”想购买毒品,后在古巷镇枫洋三村村道雅丽超市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照片辨认,李某甲对陈楚琼(“阿卵”)、陈某丙(“白猪”)、被告人苏章楷(“阿楷”)作了指认。15、证人苏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5月23日开始复吸毒品。2014年5月23日下午其与“阿楷”电话联系,后在枫三小学附近向“阿楷”购买了100元(0.1克)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枫三小学附近向“阿楷”购买50元(0.05克)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25日下午16时多,其打电话给“阿楷”,跟他说要购买100元(0.1克)的毒品,后“阿楷”叫“乌树”拿到枫三小学附近给本人。2014年5月26日下午17时多,其打电话给“阿楷”说要购买50元(0.05克)的毒品,“阿楷”叫“乌树”拿到枫三小学卖给本人。其共向“阿楷”、“乌树”购买了4次毒品海洛因,有2次是100元(0.1克),2次是50元(0.05克),共计300元,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经照片辨认,苏某丁对被告人苏章楷、苏某己(“乌树”)作了指认。16、被告人苏章楷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苏某己(“乌树”)、陈某甲、陈某乙(“白鸭仔”)、苏某甲(“红柿”)、苏某乙(“乌弟弟”)、苏某丙(“刺猪”)、陈某丙(“白猪”)、宋某甲(“白弟”)、吕某、李某甲(“水美弟”)、苏某丁(“阿头”),被告人苏章楷还带公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作了指认。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苏章楷于2014年2月间,先后7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三小学附近,将0.3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柯某甲。经查,公诉机关对此部分指控提供的证据仅有吸毒人员柯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苏章楷对此并没有供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提出的此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被告人苏章楷明知苏某乙系吸毒人员,仍于2014年2月间,先后3次提供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三村田下其工棚供苏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苏章楷明知苏某丙系吸毒人员,仍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先后10次提供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三村田下其工棚供苏某丙吸食毒品海洛因。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其到“阿楷”家里购买白药,购买了40元,重约0.04克的量,随后其就在“阿楷”家里和“阿楷”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吸食完其就将吸毒工具丢掉。大概三天后,其继续到“阿楷”家里购买40元的海洛因,随后在“阿楷”家里和“阿楷”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之后的第三天,其继续到“阿楷”家里向“阿楷”购买40元的海洛因,后在“阿楷”家里和“阿楷”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其共3次在“阿楷”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2、同案人苏某丙的供述,陈述2014年2、3月份的一天,“阿楷”叫其过去他位于枫三村的工棚帮忙他贩毒,每天的报酬就是供应本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答应了。隔天早上,其来到“阿楷”位于枫三村的工棚,“阿楷”就拿了100元(0.1克)的海洛因给其,说是每天为他贩毒的报酬,其拿过海洛因后,就在“阿楷”工棚内和“阿楷”一起以“追龙”的形式吸食。每天“阿楷”给本人100元(0.1克)毒品海洛因,其都是分2次在“阿楷”工棚内吸食。从那天开始,其连续5天在“阿楷”工棚内帮其贩毒,至今共10次在“阿楷”位于枫三村的工棚内吸食毒品海洛因。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苏章楷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4、被告人苏章楷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苏章楷还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作了指认。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康复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苏章楷、苏某甲、陈某甲、宋某甲、苏某丁、苏某乙、陈某乙、苏某戊、陈某丙、柯某甲、陈钟泳、苏培峰、苏楚锋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苏某丙、吕某、李某甲、陈某丁、陈某戊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责令社区戒毒,苏某丙因贩卖毒品被逮捕。2、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苏章楷的户籍证明。综上,被告人苏章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8.13克、甲基苯丙胺9.76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5750元;共1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章楷为以贩养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章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章楷当庭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因被告人苏章楷提供的线索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苏章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以贩养吸犯罪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出售而被实物查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提出的量刑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对贩卖毒品罪部分,鉴于被告人苏章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以贩养吸犯罪中有部分毒品尚未出售而被实物查获,结合其在犯罪中已出售和未出售的毒品数量等情况,对被告人苏章楷所犯的贩卖毒品罪部分无须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章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人民陪审员 施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