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钦伟与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钦伟,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583-1号原告:孙钦伟,职工。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记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钦伟与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777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和案外人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梁山宇畅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198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孙钦伟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和案外人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余旭东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杨玉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