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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执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兴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兴荣,王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裕执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胡兴荣,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王安贵,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兴荣与被执行人王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登记部门和金融机构等,查实被执行人王安贵确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80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晁 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