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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军奇与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奇,吴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李军奇,男,44岁。被告吴小平,男,52岁。原告李军奇诉被告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奇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吴小平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多次合计归还人民币12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小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吴小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多次合计归还人民币125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平立据向原告李军奇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军奇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朱明东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