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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太原恒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恒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太原恒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9号2幢1单元-1-1层0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591291-2。法定代表人段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玉宝,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小和,女,太原恒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太原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东岗南路231号晋宝公寓,注册号140100200000034。法定代表人宋根记,总经理。原告太原恒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恒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宝、苏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恒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我公司开发的“天赐康缘”小区物业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水、电、采暖等代收代缴的费用,在此期间乙方应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及时向业主或使用人收费,并按时向相关部门交纳,以保障小区水、电、暖等的正常供应。依合同约定,从2008年起,小区的供热费一直由被告收取并向太原市小店区供热公司交纳。2013年1月16日,太原市小店区供热公司通知要求我公司交纳2012-2013年度采暖费共1802676.01元,其中供热公司已收到1099141.12元,欠费703534.89元。为确保小区正常供暖,我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供暖费交纳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诿,既不将已收取的采暖费交我公司,也不交纳供热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赐康缘”小区2012-2013年度采暖费703534.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进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9号的天赐康缘小区委托给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为包干制方式,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水、电、采暖等代收代缴的费用,在此期间被告应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及时向业主或使用人收费,并按时向相关部门交纳,以保障小区水、电、暖等的正常供应。2013年1月16日,太原市小店区供热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是:由原告开发的天赐康缘小区采暖费未能正常收缴,鉴于2012-2013年度采暖季已开始两个多月,本年度采暖季采暖费应交1802676.01元,已交费1099141.12元,尚欠费703534.89元。被告于2013年1月1日撤离天赐康缘小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其开发的小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代收代交取暖费。小店区供热公司的通知只能证明被告未向供热部门及时、足额交纳取暖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明被告已向业主收取了取暖费用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恒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5元由原告太原恒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