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敏才、张清云等与陈秀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才,张清云,陈秀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字第20号原告:徐敏才,居民。原告:张清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纸文,唐山市科信监理公司工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纸刚,中建二局三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陈秀娟,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唐山市丰润区林苑小区*楼4门***号。委托代理人:张福兴,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敏才、张清云与被告陈秀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徐敏才、张清云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唐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纸文、徐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才、张清云诉称,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驾车搭载二原告之子徐纸春(曾用名徐纸清),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筷乐时光饭店门口附近时,徐纸春突然从行驶的该车副驾驶位置上摔出,但被告没有及时停车,而是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路程之后才调头回来。2013年7月6日凌晨1点10分,徐纸春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7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司机,在驾车过程中对乘坐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证责任。徐纸春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3506.86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41元、丧葬费22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510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损失合计849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秀娟辩称,1、被告没有过错,不属于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报告书》,排除了陈秀娟将徐纸春推下车的可能,认定徐纸春系跳车死亡、排除他杀。鉴定结论和侦查实验已经充分证明陈秀娟的驾驶行为和车辆本身均无瑕疵。对徐纸春的死亡,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的驾车行为和徐纸春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民事侵权。2、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安全保障义务讲,陈秀娟因自身和车辆没有瑕疵,不存在对乘坐人员造成伤害的隐患;此外侵权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范围为宾馆等公共场所,不适用于本案。3、本案应核实徐纸春近亲属的身份,落实其法定近亲属,保证原告主体的适格、充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敏才、张清云系徐纸春父母。徐纸春1975年4月9日出生,1980年8月13日将户口迁至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派出所,生前在本辖区无婚姻登记记录,与其他4位兄弟姐妹共同赡养二原告。被告陈秀娟与徐纸春系恋爱关系,并在被告家同居。2013年7月5日晚,被告因怀疑徐纸春与其他女子关系密切,双方发生争吵,其间徐纸春被剪刀划伤手臂。二人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一人民医院包扎,由于急诊病号较多,后二人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包扎。消毒包扎后,二人准备返回唐山市丰润区林苑小区居所,被告陈秀娟驾车,徐纸春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筷乐时光饭店门口附近时,徐纸春从车内落下,摔到路上。后被告下车并拨打120急救,徐纸春被120送到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3年7月9日上午,徐纸春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公(冀唐)鉴(法检)字(2013)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内容为:“…1、经检验,死者头部损伤程度较重,可检见颅骨骨折及颅底粉碎性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结合病例资料及病理诊断综合分析死者应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死者头部头皮仅可见头皮挫伤及血肿,损伤较轻微,而其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程度较重,呈外轻里重,符合减速性损伤特征,结合案情分析,其头部损伤应为摔跌后头部与平面物体接触所致。3、死者左臂可检见缝合创口及划伤,其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死者四肢可检见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损伤较轻微,且多位于体表突出部位,分析身体受钝性外力作用可形成上述损伤。鉴定意见:死者徐纸春系因摔跌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冀唐)鉴(毒化)字(2013)13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检材1:徐纸春心血一份,约20毫升;检材2:徐纸春部分肝脏一份…经检验,在所送检材1和检材2均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和苯二氮卓类安眠镇静药物成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警大队林荫路中队对陈秀娟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冀B×××××)做了侦查实现,实验结论为:车的右侧前门完好,右前门门锁完好,在车的静止状态和运动状态如不拉车把手在车内不能直接推开车门,车在运动中无自动落锁功能。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唐润公(刑)不立字(2013)00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陈秀娟、徐纸文:你(单位)于2013年7月6日提出控告/移送的徐纸春死亡一案,我局经审查认定为徐纸春的死亡排出他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告陈秀娟称,在回家途中,双方仍有口角,被告一边哭一边开车,注意力没放在徐纸春身上,没有看见徐纸春跳车过程。徐纸春跳车大概是零点左右,被告发现之后就用手机打了120救护。被告陈秀娟的通话记录显示,被告首次拨打120的时间为零点55分17秒,拨打110的时间为1点48分52秒。原告主张,不能因刑事不予立案而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双方于事发当天发生争吵是导致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在刑事侦查卷中被告自认,被告一边哭一边指责徐纸春的行为,被告在情绪激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搭乘他人本身是一种过错行为。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未手动落锁以保证司机和乘客的安全,且被告肩挎坤包,故被告存在没有安全驾驶的过错。其次,死者摔出车后,被告没有及时刹车而是继续行驶一段才掉头。被告在公安卷中承认死者摔出车外的时间是零点左右,但被告通话记录显示拨打120是0点55分17秒,拨打110是凌晨1点48分52秒,故被告存在迟延救治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要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按公安局相关卷宗记录,被告车速平稳无左右摆动,车辆没有异常,故被告哭泣等行为不影响正常驾驶,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参与了救治,死者的跳车系主动行为,不受他人意识的支配,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徐纸春住院3天死亡,开支医疗费13506.86元。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姐妹护理。二原告主张徐纸春误工费541元。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主张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刑事侦查卷宗、死亡证明、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关于徐纸春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他杀。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未安全驾驶及救治不及时的过错,经查被告虽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情绪激动、哭泣的行为,但与徐纸春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下车探看徐纸春时虽肩挎坤包,但并不能证明系挎包驾车;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实验,事发车辆右前门门锁完好,如不拉动车锁把手,在车内不能直接推开车门,原告是否采取手动落锁亦与徐纸春死亡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并到医院陪同救治,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救治未提交证据,故原告的前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基于被告与死者的特殊关系、事发时发生争吵、死者从被告车中摔跌致死等事实,存在徐纸春系因吵架情绪失控跳车的可能性,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以被告对徐纸春死亡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为234元(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78元/天×3天),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二原告需包括徐纸春在内5名子女共同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82元(13641元/年×2人×5年÷5人),该项损失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即死亡赔偿金为478882元。合计513948.86元,被告陈秀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1395元。徐纸春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考虑徐纸春的死亡原因及被告陈秀娟的过错程度,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娟赔偿原告徐敏才、张清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计513948.86元的10%,即5139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秀娟赔偿原告徐敏才、张清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敏才、张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863元,由原告徐敏才、张清云负担6177元,由被告陈秀娟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本民审判员 杨慧苑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桂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