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锦与余晓安、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锦,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晓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宋锦,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程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余晓安。被告余晓安,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锦与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晓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锦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书面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