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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洪五来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五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五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五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洪五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五来于2013年4月17日、18日、25日,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3克,并获利。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罗洪五来在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97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罗洪五来犯贩卖毒品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洪五来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洪五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后就被羁押,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8日、25日,被告人罗洪五来分别三次将重约1克(共计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2013年4月28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洪五来在德阳市华山南路锦华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肖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97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洪五来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检材笔录、现场称量笔录、称重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罗洪五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工作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五来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9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洪五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洪五来辩称的其2015年2月6日即被羁押的事实,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扣减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洪五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涉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三、继续追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自2018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发审 判 员  黄 渝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