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潢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伟与被告李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李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冯伟,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李勤春,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原告冯伟与被告李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诉称,2006年9月,被告李勤春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勤春还款5000.00元,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勤春偿还人民币21000.00元整。被告李勤春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但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李勤春向原告冯伟借款26000.00元,并向原告冯伟出具借款条据。2013年2月25日,被告李勤春还款5000.00元后又重新向原告冯伟出具借据,并承诺于同年3月10日偿还部分借款。但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冯伟向本院提供“欠条”及本院对被告李勤春所作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勤春向原告冯伟借款26000.00元,经原告冯伟催要仅还款5000.00元,剩余21000.00元未还,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勤春偿还原告冯伟借款2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 陪 审员 黄守志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兼) 吕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