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世荣与熊联惠、熊联琼、熊联英、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荣,熊联惠,熊联琼,熊联英,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唐世荣,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联惠,女,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联琼,女,汉族,1959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联英,女,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陈炼。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世荣诉被告熊联惠、熊联琼、熊联英、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熊联惠、熊联琼、熊联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云,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荣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唐世荣与被告熊联惠达成借款合意,被告熊联惠向原告唐世荣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唐世荣于2014年6月26日已经通过转账向被告熊联惠交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条内容约定:被告熊联惠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若逾期未还,被告熊联惠每日向原告唐世荣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熊联琼、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熊联惠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唐世荣多次向被告熊联惠要求还款,被告熊联惠皆称暂时无能力偿还,故原告唐世荣与被告熊联惠经协商后在2014年12月16日对还款期限作出特别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被告熊联英、熊联琼对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原告唐世荣虽在2014年12月1日前收到被告熊联惠给付的53万元,但该款是被告熊联惠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不是还款本金。至今,原告唐世荣与被告熊联惠作出的还款特别约定中的150万元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熊联惠仍然未还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熊联惠偿还原告唐世荣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熊联琼、熊联英、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熊联惠辩称,被告熊联惠向原告唐世荣借款200万元是事实,被告熊联惠收到原告唐世荣给付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也是事实。但是被告熊联惠与原告唐世荣至今的债务已经清结,其中被告熊联惠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唐世荣银行转款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3万元,另原告唐世荣将被告熊联惠价值384万元的酒拉走用于抵销借款,经品迭后,原告唐世荣尚欠被告熊联惠。故被告熊联惠并未违约,且原告唐世荣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计算违约金只能以5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熊联琼辩称,被告熊联惠已经还清借款,故被告熊联琼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熊联英辩称,被告熊联惠已经还清借款,故被告熊联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熊联惠已经还清借款,故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唐世荣与被告熊联惠对偿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的延期特别约定,将还款期限截止日期从2014年9月25日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未经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故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联惠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唐世荣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贷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借款,如被告熊联惠到期未还款,则其向原告唐世荣每日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熊联琼、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分别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熊联惠未按期偿还借款。嗣后,原告唐世荣与被告熊联惠于2014年12月16日就2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作补充约定,并在2014年6月23日熊联惠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特别约定:还款日期最后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整,2015年元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整,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整。”被告熊联英、熊联琼在保证人栏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唐世荣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被告熊联惠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庭审中被告熊联惠认可收到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唐世荣与被告熊联惠一致认可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唐世荣共计收到被告熊联惠给付金额5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业务凭证、借条、理财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询问笔录、收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熊联惠向原告唐世荣借款200万元。关于被告熊联惠尚欠原告唐世荣借款本金金额的确认,被告熊联惠辩称已经向原告唐世荣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原告唐世荣虽认可收到该款,但否认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是被告熊联惠给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53万元系被告熊联惠于2014年12月16日前给付原告唐世荣,而原告唐世荣与被告熊联惠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还款期限特别约定中,已经对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予以事实确认,被告熊联惠尚欠原告唐世荣借款本金系200万元。另,被告熊联惠辩称原告唐世荣将属于被告熊联惠的价值384万元的酒拉走用于抵偿借款,但被告熊联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对还款期限作出特别约定,其约定的两期借款(包括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共计150万元,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熊联惠逾期未偿还,故原告唐世荣要求被告熊联惠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唐世荣要求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被告熊联惠逾期偿还借款,则其每日向原告唐世荣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违约金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贷款人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原告唐世荣要求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50万元,故该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因原告唐世荣要求计算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而借贷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第二期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原告唐世荣要求支付该10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唐世荣要求被告熊联惠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世荣要求被告熊联琼、熊联英、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被告熊联琼、熊联英在2014年12月16日皆为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熊联琼、熊联英对本案讼争借款15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唐世荣与被告熊联惠在2014年12月16日对还款期限作了变动,并且未经过保证人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但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唐世荣在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唐世荣与被告熊联惠在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日期至2014年9月25日,故原告唐世荣要求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时间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唐世荣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唐世荣要求被告熊联琼、熊联英、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联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世荣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二、被告熊联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世荣借款本金100万元;三、被告熊联琼、熊联英、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唐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4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48元,由被告熊联惠、熊联琼、熊联英、泸州市龙马潭区鑫焱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