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11幢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11幢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邱某、张某的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整车公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惠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