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庙尔台村270。身份证号码2103111988********。被告:顾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鞍钢机装福利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风街**栋*单元*层**号23。身份证号码2103021983********。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七年,孩子满月第一天被告拿刀砍我和孩子,被告经常生气和砸东西,被告把孩子从学校接出来后就把孩子放在出租车上,被告七年没向家里交过钱。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家庭暴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切应该为了孩子着想,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顾芷萌,于2010年3月26日出生。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张某是我庙尔台村村民,根据张某本人所述与丈夫顾某某从2015年2月22日起二人分居,情况属实。”被告对其分居事实表示认可。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性格不和导致分居且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原告提供的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原告母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2月22日至今与被告分居,被告亦认可,但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致致使原、被告分居两年,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存在,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遇事多沟通,相互体谅,多为家庭考虑,夫妻之间的矛盾是能够予以缓解的。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