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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顾刚与被告潘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刚,潘家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顾刚,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被告潘家银,男,汉族,1956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刚与被告潘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刚,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以无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2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第三笔款时,承诺几天后全部偿还,并出具借据一份。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数次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欠款2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潘家银以无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顾刚借款三笔,共计23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潘家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顾刚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以银行转款方式转来,共打三次。潘家银。2014年12月8日。”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家银借款2300000元,有借条为证,现原告顾刚要求还款,被告潘家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家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刚借款2300000元。本案诉讼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潘家银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