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额尔敦路交叉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显示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查获归案;2、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杨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供认;3、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及其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4、(锡)公(物)鉴(理化)字(2014)0388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达到醉酒标准。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悔罪表现明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秩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