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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印小妹与张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小妹,张晓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印小妹。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琦。原告印小妹与被告张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小妹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小妹诉称,被告张晓琦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琦未能按约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印小妹明确利息请求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张晓琦未作答辩。原告印小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晓琦向原告印小妹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印小妹与被告张晓琦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晓琦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印小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张晓琦向印小妹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9月1日归还”,借款人张晓琦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晓琦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印小妹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晓琦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琦向原告印小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晓琦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晓琦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经讨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印小妹请求按本金20000元,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印小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晓琦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张晓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