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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XX平与张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张冬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516号原告:XX平,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冬海,男,年龄不详,个体户,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原告XX平与被告张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平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冬海赊购原告价值26600元���籽棉,并出具欠条1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冬海未答辩。原告XX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冬海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冬海欠原告XX平货款26600元,欠条上由被告张冬海签字确认。被告张冬海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冬海赊购原告价值26600元的籽棉,并出具欠条1张。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XX平向被告交售了价值26600元的籽棉,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平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被告张冬海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