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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洪红与江苏创阳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洪红,江苏创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399号申请执行人徐洪红。被执行人江苏创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根俊。徐洪红与江苏创阳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江苏创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洪红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住建局、土地局、车辆管理所、工商局查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厂房、机器(均已抵押给其他权利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创阳机械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