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蔡斌与刘友军、张成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刘友军,张成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蔡斌,男,1979年11月13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清镇市人,居民,住清镇市……。被告刘友军,男,1975年7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村民,住清镇市……。被告张成权,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村民,住清镇市……。原告蔡斌诉被告刘友军、张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友军、张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斌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友军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息3%、月资金管理费3%,被告张成权进行了担保。因被告刘友军借款后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资金管理费、违约金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友军、张应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以原告蔡斌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刘友军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张成权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元,该资金签立合同时一次性到位,乙方如不遵守信用,甲方可随时收回该借款但需提前一周告知乙方;二、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计算利息,月利息为3%,每月借款对应日前必须给付利息,如到期不给付利息,每日追加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三、乙方未兑现合同条款和借款补充协议的,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给甲方;四、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及担保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元,该资金签立借款协议时一次性到位,因甲方要对借款进行监管、跟踪调查等,乙方每月负担甲方费用(车费、生活费、住宿费)450元至主合同执行期满,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与主合同相同。原告蔡斌、被告刘友军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成权均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蔡斌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因被告刘友军、张成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刘友军、张成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蔡斌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暨借款补充协议、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本院公告及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蔡斌与被告刘友军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张成权进行担保,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蔡斌将15000元出借给被告刘友军后,被告刘友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从借款至起诉时的期间已超过合理的偿还期限,故对原告蔡斌要求被告刘友军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约定了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方式系一般保证,故被告张成权应承担在对被告刘友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的偿还责任;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息3%,因该利息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系2012年12月23日借出,故对原告蔡斌要求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蔡斌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从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对被告刘友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其仍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张成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成权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友军追偿;驳回原告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刘友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田 仁 贵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俊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