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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柏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义水与杜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水,杜立新,李艳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王义水,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隆尧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曹亚萌,男,隆尧县人,住本村,与原告系翁婿关系。被告杜立新,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李艳蕊,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柏乡县人,住本村。原告王义水与被告杜立新、李艳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水委托代理人曹亚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立新、李艳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水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杜立新找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并由被告李艳蕊作为担保人,借款时约定利息3分,当天原告就将借款付给被告杜立新。被告杜立新写了借款条,被告李艳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将利息偿还到2015年1月份,之后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偿还过。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义水现金30000元,借款人:杜立新,担保人:李艳蕊,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被告杜立新、李艳蕊均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杜立新因做生意周转,找原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艳蕊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天原告将钱付给被告杜立新,后被告杜立新将利息还到2015年1月份,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支付本息。现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艳蕊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约定的利率3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杜立新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之后未付本息,故利息应自2015年2月计算。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立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义水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艳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