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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永武、邹登云、李庆玲、金丽丽、金建丞与被告史有才、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武,邹登云,李庆玲,金丽丽,金建丞,史有才,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金永武,男,193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西沙埠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51930********。原告邹登云,女,193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西沙埠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51930********。原告李庆玲,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威海中路**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2310271957********。原告金丽丽,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威海中路**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851983********。原告金建丞,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威海中路**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851984********。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有才,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陵县宋家镇周坊村***号,身份证号码3724211973********。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委会312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6365138-6。负责人韩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永武、邹登云、李庆玲、金丽丽、金建丞与被告史有才、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武、邹登云、李庆玲、金丽丽、金建丞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史有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武、邹登云、李庆玲、金丽丽、金建丞诉称,金利祥系原告金永武、邹登云之子,系李庆玲之夫、系金丽丽、金建丞之父。2014年11月13日23时15分许,被告史有才驾驶被告青岛双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H13**/鲁BD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遇金利祥驾驶的鲁BE95**轻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鲁BE95**轻型货车与中央护栏刮擦相撞,致金利祥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今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史有才承担主要责任,金利祥承担次要责任,鲁BH13**/鲁BD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332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有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约定及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存在另一伤者应预留部分费用。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3日23时15分许,被告史有才驾驶鲁BH13**/鲁BD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青岛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未按规定停驶在加速车道内金利祥驾驶的鲁BE95**轻型普通货车(载陈风海)尾部相撞,致使鲁BE95**轻型普通货车又与中央护栏刮擦相撞,造成金利祥死亡,陈风海受伤,路产损坏,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史有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利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风海无责任。肇事车辆鲁BH13**/鲁BD8**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有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主车100万,挂车20万,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受害人金利祥系非农业家庭户。4、被告史有才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6、2015年8月5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寒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史有才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7、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陈风海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521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9912.20元;护理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65099.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等书证一宗,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BH13**/鲁BD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史有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双羽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H13**/鲁BD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金利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金利祥因事故死亡,故由其扶养的人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金利祥之父金永武、之母邹登云,分别出生于1930年3月25日、1930年2月7日出生,有4位扶养人,金永武、邹登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50元(22060元/年×5年×2人÷4人),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为75969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19928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受害人生前居住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史有才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7806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98754元,超出限额的6818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477304.8元(681864元×70%)。被告史有才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永武、邹登云、李庆玲、金丽丽、金建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987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永武、邹登云、李庆玲、金丽丽、金建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3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金永武、邹登云、李庆玲、金丽丽、金建丞返还被告史有才垫付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金永武、邹登云、李庆玲、金丽丽、金建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31.5元,由原告负担4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813元。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