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冯金丽、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冯金丽,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廖建忠。委托代理人:冯伟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丽,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城北。负责人:区德财��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云浮市。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家栋、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金丽、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24日,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雇请的司机李成刚驾驶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所有的粤W050**号牵引车牵引粤W00**挂号挂车,在云安县中材(亨达)水泥厂倒车时,因车辆半挂梢烧坏至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D00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是粤W00**挂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冯金丽作为被保险人为粤W00**挂号挂车在2012年8月27日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粤W00**号挂车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车辆行驶证未按时年检,年检有效期到2013年8月。事故发生后,冯金丽因此次事故而支出了事故施救费2500元、车辆配件费62000元及车辆维修费24000元,合共88500元。冯金丽于2014年2月17日向天安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作出拒赔处理。冯金丽在天安保险公司处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一条第一款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有如下的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另有约定外。以上事实,有冯金丽、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汽车配件费发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居民身份证,有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和天安保险公司云浮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机动车辆未年检是否可拒绝赔偿的问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化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虽然均规定机动车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并未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不得行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现行法律法规仅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对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是否需要赔偿,应当按实际情况处理,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安全检测手续不能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害。另,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在驾驶未按期检测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够主张免责。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牵引事故车辆的半挂梢损坏所致,该部件不是事故车辆粤W00**挂上的固定零件,也不属于粤W050**号牵引车的固定零件,不属于车辆年检的检测范围,事故的发生与车是否年检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冯金丽、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请求天安保险公司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予以支持。对冯金丽、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车辆损失的认定。事故施救费2500元,是因事故车辆粤W00**号挂车受损丧失正常的行驶能力,其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车辆的损失,有相关的发票证��,予以认定。车辆配件费62000元及车辆维修费24000元,均有相关的发票等证明,予以认定。以上的损失,均属于财产的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以上损失的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金额186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冯金丽作为粤W00**挂号挂车被保险人,粤W00**挂号挂车所得的赔偿款项应属其所有,冯金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是粤W00**挂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但不是本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不是本合同纠纷案纠纷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交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88500元给冯金丽。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金丽、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保的粤W00**号挂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发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所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把免除责任的条款明确告知我方,所以该格式条款应是无效条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冯金丽、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88500元给冯金丽、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2、本案诉讼费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冯金丽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验,故其无需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牵引事故车辆的半挂梢损坏所致,该部件不属于车辆年检的检测范围,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按规定检验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由,天安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金丽因本次事故造成共88500元的损失,因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186000元,故一审判决判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8500元给冯金丽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向其履行赔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应驳回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云浮市云城区恒光石料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