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豪杰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杨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豪杰,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杨波,启东市启粮宝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孙豪杰。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4幢30层。负责人龚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朱晨儿,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男,1989年4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9********,汉族,住启东市惠丰镇育德村**组**号。被告启东市启粮宝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庆余村。原告孙豪杰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杨波、启东市启粮宝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豪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晨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启东市启粮宝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5月22日14时左右,被告杨波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通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方向车道时,与沿通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王东星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车内成员陈龙、孙豪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东星、陈龙、孙豪杰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波承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杨波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31日出院。2014年12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孙豪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726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21280.50元(114.87元/天×150天)。5、护理费5558.40元[10天×2人+60天)×69.48元/天]。6、交通费350元。7、鉴定费960元。五、其他相关事实:本起事故涉及另两名伤者,其中陈龙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954.4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150.20元,王东星医疗项下的损失为2895.5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0003.60元双方对第一、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鉴定时机的把握及三期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本院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三期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267.9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说明该比例的合理合法性,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3项合计8029.90元,因本起事故中涉及另外两名伤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豪杰5056.68元(8029.90元/15879.80元×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73.22元。4、误工费,原告系从事理发行业,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141.87元/天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21280.50元(114.87元/天×150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5558.40元[10天×2人+60天)×69.48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6项合计2713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168.80元。被告杨波、启东市启粮宝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豪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5168.80元;二、驳回原告孙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波负担58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