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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12087-2。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小区**栋。法定代表人周青,该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鲍福伟。委托代理人余中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与被上诉人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习水安监局)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河公司承建了习酒公司大曲取水增容改造工程,2014年5月8日13时40分左右,在该工程廊道浇筑过程中发生超重塔机料斗坠落,造成1名工人死亡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习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汇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有三点:一是料斗未挂实,当塔吊吊钩上升过程中换档造成抖动引起料斗掉落,二是工人安全意识淡薄,在运行中的吊运物下面作业,三是无专职信号工指挥;间接原因有五点:一是项目部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二是施工现场无专职安全员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三是未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四是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治理不实,未挂设安全网,五是监理公司未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并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经县人民政府批复后,被告立案进行处理,认定原告项目部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施工现场无专职安全员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未对现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无专职信号工指挥塔吊运行作业、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治理不实,故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原告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前述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故本案原告依法可以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同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故本案中受县政府委托的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调查组依法获取的证据或制作的调查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本案原告存在施工现场无专职安全员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问题,未能确保安全生产,故被告认定原告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法行政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所作处罚在该幅度范围内。且本案经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故被告所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所持未对塔式起重机进行质量鉴定的诉讼理由,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并非事故调查的必经程序,且在事故调查中原告也未提出质量鉴定的要求,故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持认定原告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塔机挂钩悬挂不当证据不足的诉讼理由,因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并未认定塔机挂钩悬挂不当,且认定原告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询问笔录和行政程序中调取的其他证据佐证,其理由与实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死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的诉讼理由,因被告仅对原告作起点金额处罚,在量罚时已对死者的过错进行了充分考虑,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所作(习)安监管罚(2014)(大队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判缺少必要鉴定环节,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2、被上诉人调查事故过程中对塔机质量鉴定的必要性的看法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人所用塔吊的质量缺陷或瑕疵的检测结果所影响的是上诉人与塔吊租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2、发生事故的塔机是否存在操作和指挥不当等原因,均属上诉人的安全管理责任;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正当、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2014年5月8日,上诉人承建的习酒公司大曲取水增容改造工程,在廊道浇筑过程中造成1名工人死亡的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该事故构成了安全生产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后,习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委托被上诉人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落实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出了10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塔机司机、现场工人和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讨论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习)安监管罚(2014)(大队S-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金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