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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4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蔡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高山镇“侨乡”大酒店9927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林某共同吸食。2、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高山镇“海景园”宾馆8602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林某共同吸食。同日上午,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蔡某及吸毒人员林某。经现场检测,蔡某、林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蔡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高山镇“侨乡”大酒店9927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林某共同吸食。2、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福清市高山镇“海景园”宾馆8602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林某共同吸食。同日上午,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蔡某及吸毒人员林某。经现场检测,蔡某、林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旅馆国内旅客查询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保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