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万照玉与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照玉,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85号原告万照玉。法定代理人刘国美,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光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林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公司员工。原告万照玉诉被告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东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照玉的法定代理人刘国美、委托代理人梅文,被告杭州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林军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照玉诉称:2013年2月2日13时50分许,蒋学科驾驶杭州东润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萧山区党山镇井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党益线路口往东右转过程中,与沿党山镇井岭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由万恒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父亲万恒祥死亡、乘坐于电动车后座的原告及原告母亲刘国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蒋学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恒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浙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增加诉讼请求后)有:医疗费103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25348.29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杭州东润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5348.29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去36810.6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用去140元,其余为伤残限额内。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住院天数,应扣除计入医疗费中的148元伙食费;营养费,无营养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18天,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结合票据,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杭州东润公司辩称:蒋学科的是杭州东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杭州东润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372.79元是杭州东润公司支付的,杭州东润公司同意在扣除需其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后,余额补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即到浙江省儿童医院就诊,住院18天,其伤情诊断为左手碾压伤、开放伤,左手多发掌骨骨折,左上肢骨筋膜综合征。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涉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万恒祥死亡,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已作了赔付,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36670.66元。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372.79元(含伙食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已计入住院费的伙食费,为752元(50元/天×18天-148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12624.79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的伤情,酌定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3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3958.5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衣物损失,酌定200元。以上事故损失合计16783.29元,其中杭州东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372.79元,该款杭州东润公司同意在抵扣本案其应赔款项后,余额补偿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作了赔付,故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伤残赔偿类损失和财产损失未超限额,由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医疗费用类损失已超限额,由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计14018.50元(9860元+3958.50元+200元)。基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衡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直接侵权人蒋学科的用人单位杭州东润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杭州东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计2073.59元【(16783.29元-14018.50元)×75%】。杭州东润公司自愿将垫付款补偿原告,在此基础上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亡父万恒祥的赔偿请求权,本院予以准许,万恒祥的相应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万照玉事故损失1401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万照玉事故损失2073.59元,合计1609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万照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万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