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苏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苏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苏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苏江及其辩护人张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苏江多次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苑7号楼、8号楼和天某苑1号楼西单元,采用切断电闸断电,打开未上锁的配电箱门将电缆井内线槽卡扣拉开,用斜口钳子剪断电线绑带、用电缆钳剪断电线再抽取电线的方法窃走电缆井内电线共计1686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936元),另有62米电线遗留在某某苑8号楼东单元6楼西电缆井内未能取走。被告人张苏江将窃得的电线销赃给一名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共得赃款人民币8400元左右,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或派作他用。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苏江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苏江的母亲李某某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78936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苏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铜芯电线,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甲、陈某甲、单某、曹某甲、徐某、殷某、朱某、陈某乙、曹某乙、邢某乙的证言,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示意图、提取笔录、现场称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的交接单、合同协议书、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情况、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书证:被告人张苏江的悔过书、南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苏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苏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苏江因有重大作案嫌疑,由公安机关通过车主通知被告人到案,其到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应认定其归案缺乏主动性,依法不属于自首,不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但其归案后经教育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苏江自愿认罪,退赔涉案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邰 瑢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