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93年6月23日,汉族,农民,户籍河南省义马市。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91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吵架、打架。更使我伤心地是,被告母亲经常对我破口大骂、恶语相加,被告及其父母根本不把我当人对待。2014年9月16日,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及其父母对我大打出手,造成我眉骨骨折,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基于以上事实,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离婚,儿子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当庭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矛盾,生活中的争执均是与父母有关,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仍可继续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住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存在一定得感情基础。婚后日常生活期间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致使感情出现了裂隙。现原告据此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列举有效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具有感情基础,虽有矛盾发生,但尚不足以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