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铁华、唐高山、陈运华与王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华,唐高山,陈运华,王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陈铁华,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唐高山,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陈运华,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王桂生,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原告陈铁华、唐高山、陈运华与被告王桂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铁华、唐高山、陈运华及被告王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华、唐高山、陈运华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桂生以急需钱办事为由,向三原告及王顺方借款183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农历2014年4月底还清。之后三原告及王顺方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未还。因被告王桂生是王顺方的姐夫,王顺方所借的45800元放弃起诉。为此,三原告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7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被告王桂生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桂生向三原告及王顺方借款183200元的事实。2、王顺方的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桂生系王顺方的姐夫,王顺方放弃起诉。被告王桂生辩称,借款183200元不是事实,该借条系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三原告及王顺方交给本人的183200元钱是用于购买土地。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出如下证据:3、三原告及王顺方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三原告及王顺方交了183200元钱给被告用于购买土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均无并议,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桂生告知三原告及王顺方,被告标得了本组牛角头的土地使用权,愿以每亩45800元的价格出售。三原告及王顺方交给被告王桂生183200元钱用于购买4亩土地建房。由于无规划审批手续,被告4亩土地无法交付,后三原告及王顺方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无钱可退,于2013年6月18日,向三原告及王顺方出具了183200元借条,并约定农历2014年4月底还清。之后三原告及王顺方多次找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未还。三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桂生偿还借款137400元。因被告王桂生是王顺方的姐夫,王顺方的45800元放弃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桂生将本组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私自出售给三原告及王顺方,并与三原告及王顺方签订土地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相违背,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及王顺方要求被告王桂生返还购买土地款是正当的,被告王桂生在无钱返还的情况下,向三原告及王顺方出具1832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应占部分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桂生返还原告陈铁华、唐高山、陈运华购买土地款人民币1374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王桂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有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