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路杯与杨钟玉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杯,杨钟玉祥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王路杯,女,1972年11月6日生,哈尼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禹,男,1965年8月16日生,哈尼族,住绿春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钟玉祥,男,1973年8月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上列原、被告均住绿春县骑马坝乡骑马坝村民委员会爬的倮村民小组。原告王路杯诉被告杨钟玉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巡回到案发地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禹、被告杨钟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杯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自愿在一起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吴新元,1993年2月22日生,次子杨金波,1995年2月22日生,两个孩子现在外打工。由于婚前相互理解较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共5次,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理过结婚证,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孩子自己选择。原告曾多次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一幢土木结构房屋(价值10000元)、位于“苦马倮坝”(地名)胡椒地800棚、橡胶地10亩、承包水田5亩、水牛3头(12000元)、一头肥猪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3000元。被告杨钟玉祥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生活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经常殴打原告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同居后骑马坝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曾收过结婚证公本费12元,但具体时间不清楚了,收据现已遗失,未颁发结婚证。同居期间因原告有外遇,而打骂过一次,共同财产:位于“苦马倮坝”(地名)胡椒地100棚,橡胶地9亩,承包水田4.3亩,房屋价值可能不值10000元,一头肥猪已经宰杀。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王路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钟玉祥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属于合法夫妻,该不该离婚;2、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多少,如何分割。原告王路杯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杨钟玉祥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钟玉祥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列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属于无效,不予认可。以上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对原告王路杯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杨钟玉祥列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份经自由恋爱在一起同居生活,未补办过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吴新元,生于1993年2月22日,次子杨金波,生于1995年2月22日,现在两个孩子已成年。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时有打骂原告,双方于200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一幢、位于“苦马倮坝”(地名)胡椒地100棚、橡胶地9亩、承包水田4.3亩、水牛三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是否属于合法夫妻,该不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份经自由恋爱在一起同居生活,未补办过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自行解除。故被告以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的辩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多少,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一幢、位于“苦马倮坝”(地名)胡椒地100棚、橡胶地9亩、承包水田4.3亩、水牛三头归被告杨钟玉祥所有及经营管理;由被告杨钟玉祥补给原告王路杯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原告王路杯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杨钟玉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杨钟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王路杯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伟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