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柳河县永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东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永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通化东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柳河县永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艳,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然,男,该单位职员,现住吉林省柳河县。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通化东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峰,总经理。原告柳河县永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东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县永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东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河县永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的业务员找到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为被告供货。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原告公司为被告供货577,636.04元,被告陆续付款,现欠原告供货234,145.0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145.04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承担货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通化东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增殖税发票十张。2、出库单四张。3、收据五张。4、送货单六张。5、明细帐二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款总数金额577,636.04元。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234,145.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后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的业务员找到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为被告供货。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原告公司为被告供货577,636.04元,被告陆续付款,现欠原告供货234,145.0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145.04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承担货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接到货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货款,应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东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河县永兴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34,145.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10.00元,由被告通化东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杰审判员 孙业胜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