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仲海原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海原,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38号原告仲海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原告仲海原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将80000元汇到被告银行账户名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一再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是已经通过转账、现金或者朋友已经偿还了30000元至35000元。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用以证明双方有借款的事实和借贷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5日就把80000元支付到被告的帐户;3、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和牡丹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把80000元的借款支付到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8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仲海原人民币捌万元整”。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还款30000元至3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还款金额共计80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仲海原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靖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