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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彩英、杨金英等与徐忠环、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英,杨金英,徐忠环,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徐彩英,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杨金英,女,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徐忠环,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办工作人员。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彩英、杨金英与被告徐忠环、石河子市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霞、李新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英、杨金英,被告徐忠环、天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英、杨金英诉称:2010年8月,两原告应被告要求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天盛砂业南区17#车间的涂料、修补等杂活。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作,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475978.0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475978.06元,赔偿利息损失142250.8元(475978.06元×月利率5.86%×51个月(2010年1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被告徐忠环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天筑公司2010年8、9月份承建了天盛砂业公司南区17号车间的改造工程,我是天筑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8、9月至2011年的8、9月份,我雇佣两原告承包工地上的很多杂活,包括开洞、刮腻子、清理现场、不合适的地方移位置等。经过天筑公司经营部成本核算,目标成本管理体系以内的款项我们已经支付完了,尚欠两原告维修改造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475978.06元,我就出具了欠条。现在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了。我认为应当由天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损失不同意承担,我以前跟原告说过干这个活有风险,利息不会承担。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徐忠环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承包了天盛砂业南区17#车间改造工程,将南区17号车间工程承包给了徐忠环,并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我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接到法院的传票、诉状、相关证据后,经天筑高层公司核实,原告的主张在我公司财务上没有入账,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我们不欠原告的钱。我们已经起诉了甲方天盛公司,但是至今天盛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徐忠环与两原告说过了工程存在风险,利息就不应当承担。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我认为我公司仅应承担两年的利息损失,利率应当按照银行每年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败诉,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供发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被告天筑公司承建新疆天盛公司“天盛砂业南区17#车间”维修改造工程,被告徐忠环为天筑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被告徐忠环与原告徐彩英、杨金英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两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工地上负责拆除、开洞、刮腻子、清理现场等工作。2010年8月6日,经被告天筑公司经营部核算,为原告出具经济签证控制成本计划,内容为:“此成本根据市场部提供的天盛砂业南区17#车间经济签证预算书,依据2010年集团经营管理办法、材料信息价及劳务指导价进行编制,拆除、打洞、堵洞等总人工费1110615.48元,总材料费475978.06元”。两原告依约带领班组为被告施工,被告天筑公司陆续将人工费向两原告支付完毕,尚欠材料费475978.06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徐忠环给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金英、徐彩英天盛砂业南区17#车间变更增加,经天筑集团经营部成本标准(核算),所有17#车间堵洞、涂料、装修、修补等材料及人员,共计475978.06元,肆拾柒万伍仟玖佰柒拾捌元零陆分”。2014年1月16日,两原告向被告天筑公司提交付款报告,内容为:“兹有本人杨金英、徐彩英,在徐忠环项目部原天筑高层天盛砂业南区17#车间所用材料款共计475978.06元(肆拾柒万伍仟玖佰柒拾捌元零陆分)。从2010年要求挂账至今,无有结果,徐忠环让我们等决算,一等就是4年,至今也没有挂帐,特向集团领导申请,望领导批示为盼。”同年1月20日,被告高层公司经理柯松山在报告下方批示:“请经营科、财务科核实后按规定办理”,被告经营部部长周欣也在该报告下方批示:“以经营部目标成本为准。”另查:“天盛砂业南区17#车间”维修改造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向被告主张欠付材料款475978.06元两年的利息损失58545.30元(475978.06元×年利率6.15%×2年)。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经济签证控制成本计划、报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筑公司承建天盛公司“天盛砂业南区17#车间”维修改造工程,被告徐忠环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与两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两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该工程的拆除、开洞、刮腻子、清理现场等工作,故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两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故两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天筑公司经营部核算后出具经济签证控制成本计划,原告承揽工程拆除、打洞、堵洞等工程共需人工费1110615.48元、材料款475978.06元。原告依约承揽完毕后,被告天筑公司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对于材料款475978.06元尚未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筑公司拖欠材料款已有4年之久,原告仅主张两年的欠款利息损失,本院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天筑公司给付材料款475978.06元及利息损失5854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其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入账不同意付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徐忠环作为被告天筑公司项目经理,其与两原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并为两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徐忠环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河子市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徐彩英、杨金英材料款475978.06元;二、被告新疆石河子市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彩英、杨金英利息损失58545.30元;以上款项合计534523.36元,被告石河子市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彩英、杨金英。三、驳回原告徐彩英、杨金英要求被告徐忠环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8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徐彩英、杨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