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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杰毫与黄秋兰、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毫,黄秋兰,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黄杰毫,男,汉族。被告黄秋兰,女,汉族。被告杨超,男,汉族。原告黄杰毫诉被告黄秋兰、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秋兰、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毫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他借款人民币2万元正,约定2014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因他经济紧张,在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未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2、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秋兰、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杰毫与被告杨超是朋友关系,被告黄秋兰、杨超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超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杰毫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杨超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黄杰毫收执。被告黄秋兰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债务。《借条》内容为“借条因生意急需周转,杨超向黄杰毫先生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期二个月,即2014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注: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清本息,由担保人负全部责任。借款人:杨超电话:1382****担保人:黄秋兰电话:138238XX****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杰毫多次向被告杨超、黄秋兰夫妻催收借款,两被告至今均未还款给原告。2014年12月24日,原告黄杰毫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秋兰、杨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黄杰毫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黄杰毫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杰毫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超的诉讼主体资格。3、黄秋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秋兰的诉讼主体资格。4、杨超、黄秋兰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原居住地在梅州市梅江区的事实。6、《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担保人是被告黄秋兰。庭审中,原告黄杰毫表示愿意对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和向法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秋兰、杨超夫妻向原告黄杰毫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黄杰毫提供有被告杨超、黄秋兰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杨超和黄秋兰的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秋兰、杨超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黄杰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黄秋兰、杨超还应当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2万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杰毫。被告黄秋兰、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秋兰、杨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黄杰毫。二、被告黄秋兰、杨超应当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2万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黄杰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秋兰、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卓慧萍人民陪审员  陈纪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