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与邹木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绍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木金,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下称原告)与被告邹木金(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撤回对被告邹木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承担。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