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裴继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继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裴继旺,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裴继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继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继旺诉称,2013年4月23日,徐志艳驾驶裴继旺投保的冀B×××××牌号轿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双龙河桥西时,与李全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牌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志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裴继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冀B×××××牌号轿车车辆损失21790元,支付鉴定费655元,施救费2300元,冀B×××××牌号货车车辆损失7800元,鉴定费230元。原告裴继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裴继旺的经济损失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2142.5元。被告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冀B×××××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并无法定和约定的减免责任的情形下,对原告裴继旺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去除李全彩车辆交强险2000元,余下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裴继旺车损为其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人到场确认损坏部位及维修项目,车辆损失鉴定的价格过高,我公司核损14714元。三者车辆没有去除残值,原告裴继旺未提交修车发票,未提交已经赔偿李全彩经济损失的凭证。施救费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公安厅交通厅文件标准为240元,鉴��费属于自行支出的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76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各一份。2、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徐志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裴祥录(原告裴继旺父亲)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徐志艳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始2010年1月28日,有限期6年,准驾车型C1)各一份。4、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冀B×××××车辆损失为21790元、冀B×××××车辆损失为7800元。5、冀B×××××车辆价格鉴证费230元的发票一张、���B×××××车辆价格鉴证费655元发票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施救费2300元的发票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6、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实经本院判决,事故对方李全彩及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裴继旺部分经济损失。7、李全彩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裴继旺已给付李全彩车辆赔偿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牌号轿车车辆的定损报告一份,冀B×××××牌号轿车损失为1471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裴继旺为其父裴祥录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76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0时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原告裴继旺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3年4月23日,徐志艳驾驶裴继旺投保的冀B×××××牌号轿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安各庄镇双龙河桥西时,与李全彩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牌号货车相撞,发生驾驶员徐志艳、乘员原告裴继旺、李全彩受损、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志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全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冀B×××××牌号轿车的实际损失为21790元。原告裴祥录支付鉴定费655元、施救费2300元。冀B×××××牌号货车的实际损失为7800元,支付鉴定费230元。原告裴继旺与李全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我院(2014)倴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裴继旺经济损失。李全彩的经济损失,原告裴继旺也已给付。被告称原告裴继旺车损为其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人到场确认损坏部位及维修项目,车辆损失鉴定的价格过高,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牌号轿车车辆的定损报告一份,证实冀B×××××牌号轿车损失为14714元。另查,裴祥录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机动车行驶证、徐志艳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驾驶人徐志艳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裴继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冀B×××××牌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且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人徐志艳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车辆驾驶人徐志艳又没有故意、逃逸等免责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原告裴继旺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冀B×××××牌号轿车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1790元,冀B×××××牌号货车的实际损失为78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牌号轿车车辆的定损报告一份,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做出,原告裴继旺提交的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出具,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牌号轿车车辆的定损报告,且冀B×××××车辆损失,已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牌号轿车的定损报告,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施救费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裴继旺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裴继旺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裴继旺经济损失,即被告赔偿原告裴继旺车辆理��款15921.5元【(21790元+655元+2300元-2000元)*70%】。三者李全彩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后,被告再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裴继旺经济损失,即被告赔偿原告裴继旺三者车辆保险理赔款6221元(2000元+(7800元+230元-2000元)*70%】。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裴继旺保险理赔款22142.5元(15921.5元+62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裴继旺保险理赔款22142.5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裴继旺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裴继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