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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艳与曾凡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清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财产分割,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曾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清国,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中,原告刘某某要求对被告曾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竹山县支行存款65000元、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金峰支行存款180266.59元分别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结婚后,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并由我抚养,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配,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因原告多疑导致互不信任,夫妻感情破裂已完全破裂,故我同意离婚,孩子应随我生活并由我抚��,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在湖北省襄阳市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28日在竹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4月10日生育一子曾某甲。婚后不久,原、被告一起到福建省长乐市务工,在此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14年10月,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发生争吵,加之交流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12月7日,双方因自行协商离婚事宜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将原告及原告父亲刘某甲打伤。2015年1月,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于2007年12月在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2组购买了房屋一套(价款60000元,面积110㎡),原、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小产权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被告也同意补偿原告30000元购房款。2013年7月10日双方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了闵AVR387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价款97000元(截止2015年4月份尚欠购车款31936.69元)。有共同存款245266.59元(其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竹山县支行存款65000元,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金峰支行存款180266.59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征询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曾某某之子曾某甲的意见,曾某甲表示愿意随其父亲曾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同时曾某甲证实2008年以前其主要跟随奶奶一起生活,2008年到2014年随原、被告一起在福建省长乐市生活,2014年又随其奶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和谐的婚姻关系能带来夫妻的精神和心灵愉悦,不和谐的婚姻关系使夫妻一方或双方精神受创,同时对孩子的心灵也会造成创伤。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本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从2014年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矛盾,双方为此相互不信任,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而原、被告对此均未能采取正确的态度予以解决,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已达至无法调和的地步,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曾某某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婚生子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子曾某甲已满十岁,考虑到目前孩子从出生至今主要随被告曾某某及孩子奶奶一起生活,且孩子本人表示愿意随被告曾某某一起生活,加之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从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情况出发,孩子曾某甲由被告���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被告曾某某在审理中表示有能力抚养孩子长大成人,自愿放弃应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则上应予平均分割,但应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对于原、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因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不宜分割,但原告同意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被告也同意补偿原告30000元购房款,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被告共有的号牌闽AVR3**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价款97000元,考虑到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该车辆由被告所有更为适宜,对于因购车尚欠款31936.69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考虑该车辆由被告所有,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对于共同存款245266.59元,应予平均分割,因被告已分得共有的小型轿车一辆,故该存款被告应予适当少分。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存在,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孩子曾某甲随被告曾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三、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2组小产权房屋一套由被告曾某某占有、使用;闽AVR3**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曾某某所有,尚���购车款31936.69元由被告曾某某偿还。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竹山县支行存款65000元,归被告曾某某所有;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金峰支行存款180266.59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含被告曾某某补偿购房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2092元,共计299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46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